张阳等与顾美金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燕。
法定代理人张阳(系张玲燕之父)。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美金。
原审被告张秀琴。
原审被告张秀云。
原审被告张波。
上诉人张阳、张秀忠、赵国萍、张玲燕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张秀忠、赵国萍、张阳、张玉泗经上海城市排水机修安装总队调配,取得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处公有房屋。其中,承租人为张秀忠,赵国萍、张阳、张玉泗为同住人。2004年,张秀忠、赵国萍、张阳、张玉泗共同购买该房屋产权。2004年7月16日,张秀忠、赵国萍、张阳、张玉泗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四人各自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2007年5月10日,张玉泗立下《遗嘱》,载明,其与张秀忠、赵国萍、张阳是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各自拥有该房产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为防止将来去世后子女因遗产产生纠纷,立遗嘱如下:张玉泗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张玉泗拥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张玉泗的曾孙女张玲燕。2007年5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对上述遗嘱作出公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玉泗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其于2008年9月14日报死亡。张玉泗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秀云、张秀琴、张秀忠、张新忠,其中张新忠先于张玉泗死亡。张新忠有子女一人,即张波。
原审法院又查明,张阳与顾美金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张玲燕。2008年10月15日,顾美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判决双方离婚。由于系争房屋涉及该案案外人,在该案中未作处理。之后,顾美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09年1月22日,顾美金诉至法院,要求张阳支付系争房屋八分之一的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500元。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为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房,张秀忠为承租人,赵国萍、张阳、张玉泗为同住人。张阳在与顾美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该部分应属于其与顾美金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秀忠、赵国萍、张阳认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系张秀忠全额出资,张阳的份额系张秀忠、赵国萍赠与给张阳个人,该部分应属于张阳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此难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600000元,现顾美金与张阳已离婚,顾美金要求分割张阳享有份额的一半,即7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美金房屋折价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张阳负担。
张阳、张秀忠、赵国萍、张玲燕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原系由私房拆迁分得的公房,从拆迁配房到实物分房而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时,张阳只是同住人,其自身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后该房的使用权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交易。购买售后公房的款项来源是张秀忠的公积金,以及张玉泗的工龄补贴,相关利益所得的享有人应为张阳,购房时顾美金与张阳的婚龄仅为六个月,未支付任何对价,其无权享有张阳取得的利益。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不同意支付顾美金房屋折价款75000元,只同意给予顾美金适当的经济补偿10000元。
被上诉人顾美金辩称,涉案房屋现市价在750000元左右,作价600000元是偏低的,顾美金在财产分割上已经作了让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秀琴、张秀云及张波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但在2004年通过购买售后产权已经转化为公民的个人财产。购买售后公房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张阳、张秀忠、赵国萍及张玉泗名下,应属四人之共有财产。由于张阳、张秀忠、赵国萍、张玉泗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时,张阳与顾美金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当时已明确张阳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因此张阳取得该房中的相应份额属于其与顾美金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因顾美金与张阳已经离婚,对顾美金要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张阳、张秀忠、赵国萍、张玲燕上诉不同意向顾美金支付房屋折价款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张阳、张秀忠、赵国萍、张玲燕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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